《河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7年12月1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30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将于2024年1月1日施行。
一、《条例》修订的背景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优化营商环境,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发表重要讲话、作出重要指示,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完善产权保护、市场准入、公平竞争、社会信用等市场经济基础制度,优化营商环境”。今年5月10日至12日,习近平总书记亲临河北视察,在主持召开深入推进京津冀协同发展座谈会时强调,“要进一步推进体制机制改革和扩大对外开放,下大力气优化营商环境”。2019年10月,国家出台《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行政法规形式对优化营商环境作出顶层设计。省委、省政府坚决贯彻落实,将优化营商环境摆上突出位置,作出一系列制度安排和工作部署,释放出“加快建设经济强省、美丽河北,要从营商环境抓起”的强烈信号。
2017年12月,我省在全国省级层面较早出台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为全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提供了有力法治保障。但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特别是对标党中央、国务院新部署和省委、省政府新要求,对标企业和群众新期待,条例还存在一些不适应的地方,需要进一步细化完善;此外,近些年我省在优化营商环境实践中形成了一批改革经验和创新成果,亟需通过法规形式固定下来,上升为制度性安排。对此,有必要对条例进行全面修订。
二、《条例》修订的重大意义
本次《条例》修订,是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论述和视察河北重要讲话精神的重大法治举措,是全面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省委工作安排的必然要求,是稳定发展预期、提振企业信心的客观需要,是以改革创新思维推进建设法治政府、服务型政府的重要法治活动,从法律层面为各类经营主体提供了更加“硬核”的保障,充分彰显了省委、省政府坚定不移深化改革、下大气力优化营商环境的信心与决心,有助于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营造人人优化营商环境、尊商亲商安商的良好社会氛围,有力推动全省营商环境建设再上新的台阶。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聚焦市场环境、政务环境、要素环境、法治环境、信用环境五大环境建设,将党中央决策部署融入法规制度,认真总结河北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经验和做法,充分借鉴外省立法经验,共设9章68条,主要内容有:
(一)明确优化营商环境目标任务。为了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氛围,条例规定,一是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经营主体需求为导向,以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以改革创新为动力,以数字化建设为支撑,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和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二是各级人民政府加强组织领导,健全优化营商环境统筹推进机制,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三是鼓励探索创新,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未达到预期效果,但是符合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规定,未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四是完善以经营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建立营商环境数字化监测机制。五是建立健全奖惩机制,对优化营商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损害营商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六是加强宣传引导,对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措施、首创经验和典型做法进行宣传解读。七是加强与京津和其他地区的交流合作,深化商事制度协同改革,推进协同监管,强化政务服务合作,促进跨境贸易协同开放发展,推动知识产权全链条协同保护,共同营造京津冀一流营商环境。
(二)打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围绕破解市场主体遇到的痛点、难点、堵点问题,条例规定,一是建立市场准入效能评估体系,及时排查、清理或者废除市场准入不合理限制和隐性壁垒。二是加强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执法,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三是对涉企政策进行清理、整合,对不符合市场规律、不适应现实需要和发展趋势、不具备兑现条件、不明确兑现流程的涉企政策进行修改、废止,避免政策冲突。四是推进一业一证、证照联办、一证多址等改革,推行企业登记全程网上办理,实行一次认证、全网通办。五是取消区域性、行业性或者部门间中介机构执业限制、限额管理,发挥其法律服务、审计鉴证、招标投标、资产评估等服务作用。六是支持经营主体发展对外贸易,参与境外投资并提供相关服务。七是培育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依法规范和监督其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八是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经营主体。九是建立和实施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证金、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制度,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三)构建高效便捷的政务环境。着力创新政务服务方式,提升政务服务质效,条例规定,一是持续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实行同一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二是规范网上办事服务、办事指引,实现政务服务事项全程网办、一网通办、好办易办。三是编制并公布证明事项清单,不得在证明事项清单之外索要证明。四是公布惠企政策目录清单,推行惠企政策免申即享,符合条件的企业免予申报,直接享受惠企政策。五是建立常态化政企沟通机制,健全经营主体诉求反馈机制,及时听取和回应经营主体意见诉求,依法帮助解决困难和问题。六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主动靠前服务,规范政商交往行为,不得干扰经营主体正常经营。七是推动纳税事项全省通办,推行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及其他电子票据等便利措施。八是创新集成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模式,实行统一受理、多规合一、多评合一、多测合一、并联审批,提高审批效能。九是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公用企业事业单位等互通共享不动产登记相关信息,推进不动产登记与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广电、通信等过户、立户业务实现联动办理。十是精简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和单证,优化通关流程,对进出口货物申报、舱单申报和运输工具申报业务提供“单一窗口”服务,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
(四)打造保障有力的要素环境。为激发市场主体发展动力,在土地、数据、资金、人才等方面提供必要支持保障,条例规定,一是建立项目落地保障机制和承诺办结制度,实行项目跟踪服务责任制,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审批、要素保障、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相关问题。二是供应土地应当执行国家的土地政策,优化对用地规划、项目招商、土地供应、供后管理和退出等各环节的协同监管和服务,实行产业用地全周期管理。三是推进公共数据开放,鼓励优先开放对民生服务、社会治理和产业发展具有重要价值的数据。四是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报装全流程网上办理,向经营主体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五是完善融资支持制度,降低中小微企业担保费率。六是建立差异化的利率定价机制,为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开发创新金融产品和业务模式。七是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授信中不得对中小微企业设置歧视性规定。八是创新完善人才培养使用、选拔评价、激励保障机制,为创业创新人才在职称评定、薪酬分配、医疗社保、住房、配偶安置、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保障或者便利。九是推进民营企业职称评审工作,允许技术实力较强的规模以上民营企业单独或者联合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自主评审职称。十是建立创业创新政策发布平台,统筹安排各类支持创业创新的资金,推进公共技术服务,发展创业孵化服务。十一是按照科学合理、合法合规、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针对经营主体的财政奖励、补贴政策,推动涉企资金直达快享。
(五)构建公平公正的法治环境。为更好保护企业合法权益,营造安全稳定、宁静有序经营环境,条例规定,一是在制定涉及经营主体经济活动的规定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对涉企政策进行调整的,应当根据实际设置合理过渡期,但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二是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确认、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法定行政执法事项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行政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并向社会公布。三是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推行告知、提醒、劝导等执法方式。四是按照鼓励创新和发展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不得简单化禁止或者不予监管。五是统筹监管执法资源,精简整合检查事项,推行联合抽查检查,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减少对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干扰。六是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经营主体普遍停产停业。七是完善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八是建立健全常态化企业破产工作协调联动机制,构建政府主导风险管控与事务协调、法院主导司法程序的一体化处置模式,探索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支持具备破产条件的企业及时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
(六)建设遵约践诺的信用环境。着眼于完善社会信用体系,条例规定,一是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健全政府守信践诺机制,履行向经营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二是经营主体应当增强法治意识、恪守契约精神、加强信用自律、遵守行业规约和职业道德,诚实履约、公平竞争。三是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司法公信建设,强化内部监督,完善制约机制,推进司法公开,严格公正司法。四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账款,不得以内部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延迟支付账款。五是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主体给予激励,对失信主体按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依法实施失信惩戒,但不得扩大清单内惩戒措施的适用对象范围,不得加重惩罚。六是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明确信用修复的条件、标准、流程等要素;鼓励经营主体通过纠正失信行为、履行法定义务、消除不利影响并作出信用承诺等方式,修复自身信用。
(七)健全监督保障机制。为以强有力的监督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取得实效,条例规定,一是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采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代表视察、询问、质询等方式,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营商环境监督。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专项督查、日常督查等方式对部门以及下级政府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问题的,责令限期整改;未按期整改的,可以采取约谈、通报等方式督促整改并追究责任。三是各级审计机关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相关政策落实情况的审计监督。四是检察机关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行政执法的法律监督,推进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五是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六是建立营商环境监督员制度,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新闻记者等人士作为监督员,进行社会监督。七是建立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处理制度,确保及时受理、按责转办、限时办结、跟踪督办。
(八)增强法规刚性约束。为了确保法规贯彻执行,增强法规权威,条例设置法律责任专章,一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给经营主体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超标准、超范围收取费用的,应当予以退回;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公用企业事业单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强迫经营主体接受不合理条件或者向经营主体收取不合理费用的,予以依法查处。三是中介机构违规收费、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操纵中介服务市场价格、违反业务规范和职业道德、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的,依法查处。四是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违反条例规定拒绝或者迟延支付账款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